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 張晏瑋 即翊鑫重機工程行即翊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被告祥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琳 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9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祥淞有限公司(下稱祥淞公司)應給付原告2,44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79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獨資成立翊勤工程行,以經營土方開挖工程為業,復於111年7月間更名為翊鑫重機工程行;被告祥淞公司及祥金公司為家族企業,時常共同承攬大型營建工程,時常相互支援或流用機具人員,協請原告調度怪手進場施作;原告與被告祥淞公司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翊淞承攬契約),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為被告祥淞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總額7,072,224元,被告祥淞公司就此已付4,623,800元,尚有2,448,424元仍未給付;原告與被告祥金公司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翊金承攬契約),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為被告祥金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扣除油料費用後為1,795,700元(計算式:1,895,750-100,050=1,795,700);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仍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祥淞公司及祥金公司給付餘款,爰依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祥淞公司應給付原告2,44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79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訴外人 邱忠勤 與被告祥金公司就工程成立委任契約,邱忠勤表示伊與人合夥成立翊勤工程行,可由翊勤工程行開立發票,另被告祥淞公司與祥金公司係家族企業,為了節稅需求,才會將部分發票開給被告祥淞公司;被告已將工程款清償完畢,原告因內部合夥關係生變,向被告重複收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翊勤工程行由張晏瑋於109年10月22日獨資設立,負責人為張晏瑋。
㈡翊勤工程行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進場施作被告祥淞公
司工地,開立發票10紙給被告祥淞公司,被告祥淞公司並以該發票申報進項總額7,072,224元。被告祥淞公司已給付翊勤工程行報酬4,623,800元。
㈢翊勤工程行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進場施作被告祥金公司
工地,開立104張簽單(未稅金額共1,885,485元)由被告祥金公司確認無訛。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油料費用100,050元。
㈣邱忠勤自承已領取被告祥淞公司及祥金公司所支付報酬總額4,300,000元。
㈤翊勤工程行於111年7月15日更名為翊鑫重機工程行。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祥淞公司及祥金公司間就施作上開工程所成立法
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邱忠勤是否為翊勤工程行合夥人?邱忠勤是否有權為翊勤工
程行受領工程款4,300,000元而生清償效力?㈢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淞
公司給付2,44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金
公司給付1,79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獨資設立翊勤工程行的時候,邱忠勤應該是隱名合夥人,被告雖然是透過邱忠勤而和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但承攬契約的承攬人仍然是原告而非邱忠勤。營業人通常是在收錢以後才會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所以被告祥淞公司說已將工程款7,072,224元給付完畢,應該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祥淞公司尚有工程餘款2,448,424元尚未給付,為無理由。原告沒有開立發票給被告祥金公司,被告祥金公司所提證據也沒辦法證明真正承攬人為邱忠勤(或邱忠勤有權為原告收取承攬報酬),所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金公司給付1,785,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否認邱忠勤為翊勤工程行合夥人,惟參原告於通訊
時陳稱:「我會被 勤哥 扣薪水……(有80萬支票要給你們哦)勤哥叫我過去拿嗎」(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等語,請款簽收單亦同時記載原告與邱忠勤手機號碼為聯絡方式(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91頁及第207頁),可知邱忠勤於翊勤工程行具有相當重要性,應非普通員工。邱忠勤證稱:「(你跟原告工程行是何關係?)合夥人。我跟張晏瑋是合夥人……(原告工程行的發票是何人開立?)張晏瑋,他是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語核與客觀情狀相符,應堪採信。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翊勤工程行係由張晏瑋於109年10月22日獨資設立並擔任為負責人,故應屬隱名合夥。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經承認邱忠勤才是老闆,其只是領工
錢時薪制(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等語。惟觀該次通訊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公司員工對其戲稱:「(12月份有一筆板車費用沒有記到……)沒記到,就當作沒看到啊」,才會回傳哭泣貼圖並稱:「我會被老闆……艱苦孩子等等要去送報紙了……我領工錢時薪制」(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實際上係以開玩笑的口吻堅持收取該筆費用,而非承認邱忠勤才為翊勤工程行負責人,並表示其僅係翊勤工程行普通員工。此觀被告公司員工於通訊中回應:「現在在比誰口憐嗎……你們兩個扣來扣去都是扣自己的錢小妹在此先跟您說一聲謝謝 瑋董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應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恐係故意曲解或誤會所致,當非可採。然原告於通訊中所為此部分陳述雖有開玩笑性質,卻係基於真正基礎事實所開玩笑,若邱忠勤僅係普通員工而非合夥人,即使只是開玩笑,原告仍然不會戲稱:「我會被勤哥扣薪水」,被告公司員工也不會回應:「你們兩個扣來扣去都是扣自己的錢」,故仍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基礎證據,附此敘明。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⒈翊勤工程行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進場施作被告祥淞
公司工地,開立發票10紙給被告祥淞公司,被告祥淞公司並以該發票申報進項總額7,072,224元,被告祥淞公司已給付翊勤工程行報酬4,623,800元;翊勤工程行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進場施作被告祥金公司工地,開立104張簽單(未稅金額共1,885,485元)由被告祥金公司確認無訛,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油料費用100,050元;邱忠勤自承已領取被告祥淞公司及祥金公司所支付報酬4,3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另契約關
係存在於邱忠勤與被告祥金公司間云云。惟本件工程內容係原告提供機具及勞務為被告完成開挖工作,而非原告為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亦與委任契約以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為基礎不同,故本院認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另若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當無於原告所提請款簽收單簽章,並以原告所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理(參照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81頁)。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契約當事人為邱忠勤與被告祥金公司等語,核與卷內請款簽收單及發票所載內容與邱忠勤所為證述不符(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同非可採。
⒊原告於本件向被告祥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2,448,424元
、向被告祥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1,795,700元,均經邱忠勤受領完畢之事實,業經邱忠勤證稱:「(祥淞公司與祥金環保公司到現在為止還有積欠原告工程行款項?)沒有,我全部收取完畢」(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法應開立憑據,營業人通常於收取價金或報酬後開立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尚未給付價金或報酬,營業人通常不會開立發票,此亦與邱忠勤證稱:「先請款再開發票(你說發票是由張晏瑋開的,是由張晏瑋保管開的,所以你是有收到錢,你就會請張晏瑋開發票?)是」(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相符。原告既已依翊淞承攬契約工程總額開立發票10紙交付被告祥淞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尚有工程餘額仍未給付,本院當難率認本院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程餘款經清償而消滅,應堪採信。
⒋至於原告向被告祥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則因原告
僅提出簽單而未開立發票,故本院認其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邱忠勤雖證稱:「我們於111年2月間拆夥……拆夥前所支付的工程款,我有拿給張晏瑋……張晏瑋說拆夥後的財產分配方式為:他取得怪手……祥金環保公司尚未支付款項則由我取得……我……同意這樣的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惟若邱忠勤無權為原告向被告祥金公司收取工程款,邱忠勤即須為此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故此部分證述與邱忠勤有直接利害關係,不能排除邱忠勤為自己利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邱忠勤復稱:「張晏瑋是在電話通訊中跟我說拆夥分配財產的事,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或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12頁)等語,本院自難率信此部分內容屬實,進而認定被告祥金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已因將工程款全額交付邱忠勤而消滅。準此,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金公司給付1,785,435元【計算式:兩造所不爭執簽單總額-油料費用=1,885,485-100,050=1,785,43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司促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祥金公司給付1,795,700元,係以簽單總額共1,895,750元為基礎進行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及第270頁),惟該總額與不爭執事實有違(見本院卷第246頁及第261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超過1,785,435元部分,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金公司給付1,785,435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祥金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記: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祥金公司給付金額應為1,785,435元(計算式:1,885,485-100,050=1,785,435),惟本判決原本誤寫為1,875,435元而有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將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更正如上,併此附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