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KYT」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200元),查獲時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KYT」牌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被告陳振銘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姝禎 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000號電桿旁」,徒手竊取 蕭景升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品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4,2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景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景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陳姝禎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安全帽網路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遭竊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