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富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⑵補充「112年4月28日、『5月4日』現場照片」、編號2⑷補充「10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000000000號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僅1台及時間尚短,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果搬運工,已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硬幣計合計1,220元係在機檯內扣得,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C板及附表編號3案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10元硬幣共計1220元2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機臺(由被告保管)1台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黃富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電子遊戲機賭博,賭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如白色乒乓球落於檔板上綠色洞口、3個粉色洞口之任一時,可兌換價值70元之洗衣香香豆1瓶;如綠色乒乓球落於檔板上綠色洞口、3個粉色洞口之任一時,可兌換價值300元之公仔;如粉色乒乓球落於檔板上綠色洞口、3個粉色洞口之任一時,可兌換價值400元之香芬機;如綠色乒乓球落於檔板上12個白色洞口之任一時,可兌換洗衣香香豆3份,其他情形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歸黃富楷所有,另消費者可累積投幣之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120元獲得價值6元之乒乓球,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112年4月28日19時許,經警執行轉案勤務到場蒐證,復於112年5月4日19時17分許會同被告到場執行扣押,扣得賭資12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富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於上揭時、地擺放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2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⑵112年4月28日現場照片4張、112年4月28日現場照片8張⑶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⑷經濟部10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⑴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機台、賭資。⑵被告擺放機台,利用顧客抓丟乒乓球之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乒乓球掉落滾動位置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賭博等罪嫌。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並以該機台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賭資12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