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杰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 周美子余建安 支付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方應更正補充「其中 陳怡靜 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補充說明: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款尚圈存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且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尚在與被告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等情,有該行113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103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稽(院卷第123至148頁),爰更正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上開函文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後,除告訴人陳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00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領,其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近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詐欺集團已成功提領部分,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既遂;又就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款部分,該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詐欺集團實已無從轉出或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另起訴書又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17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同時部分行為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以有償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本質上仍屬出賣帳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得非小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多次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己過,對自身過錯已有悔悟,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被告家中成員僅剩同住之母親,本身高職肄業,現有從事木工之正當職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84頁),且部分犯行屬犯罪未遂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陳怡靜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係因為照顧母親而需用錢,在此情形下錯罹刑章,然被告事後不僅坦承本案罪行,且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至未能與陳怡靜和解原因,尚包含告訴人陳怡靜無意願出席,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01頁),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損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除告訴人陳怡靜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述告訴人陳怡靜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應認此部分匯款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帳戶名稱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吳志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惡霸酒吧」內,將其以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余建安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周美子、陳怡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2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3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建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4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美子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5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靜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易樺【附表1】(被告為第二層帳戶)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入帳戶1余建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建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盧宇鉉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被告以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1周美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美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吳志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2陳怡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12時32分許。12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臨櫃匯款13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