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e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張振樺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陸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即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以為補充不同契據中之共通事項約款,配合以留存之「印鑑」作為授權及往來之依據。核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約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同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及徵提逐筆借保簽章對 保之 麻煩,對於工商業活動大有裨益,實為便民之舉,而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書不能認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甲○○,確有同意為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蓋:
⒈被上訴人自承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由其親自簽立。則對於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有關授信「印鑑制度」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上訴人雖爭執並無擔保借款之意,惟:
⑴被上訴人與笠騰公司關係密切,非但身為該公司股東,且分別曾於七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經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被選舉為監察人,(被上訴人雖曾對訴外人 許燦源 告訴偽造文書,亦僅指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選舉為監察人之會議紀錄虛偽不實,其他則無,詳卷附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書)。
⑵由證人許燦源於鈞院前審證稱:伊向上訴人貸款,曾對被上訴人提過,被
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二年也曾與伊前往銀行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甲○○印章為被上訴人存放於公司云云(見鈞院重上字八0號卷五0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笠騰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事實知悉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又怎會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⑶證人 高秋陽 (及承辦該約定書對保之行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親見被上
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云云(詳第一審卷一一四頁),證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八五號案更具結證稱:要向台灣企銀貸款一定要先徵信,再設定抵押擔保,其後再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簽立借據,會簽授信約定書一定是程序快好了才會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來簽字等語(詳卷附該案刑事判決書),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笠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灼然至明。
⑷被上訴人對其何以在授信約定書簽名之緣由,於本案審理時先是辯稱「是為
開戶轉帳用」,後又於答辯狀稱「以為係笠騰公司所得稅扣繳轉帳用」,嗣後又改稱「係伊開戶要用的」、更審時又稱「我自己借錢準備用的」其供述前後不一;而在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0八五號判決)審理時,供稱「約定書係伊自己要用,因考量伊在笠騰公司有扣稅問題‧‧‧」、「該約定書於八十一年上半年即簽了,因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伊要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只是後來沒有辦成‧‧」說詞亦前後數變;足認被上訴人飾詞心虛,所言當無足採。
⑸在金融業者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通常係為辦理貸款或保證之用,一般開戶
存款或報稅並無須簽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果若被上訴人本為自己借款開戶而簽立,但於事後未借款時,如此重要之文件又何以不取回而置於上訴人處?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有向上訴人借貸之紀錄,被上訴人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應係為擔任笠騰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㈢、再者,銀行實務上,基於上述授信授信約定書及印鑑之「印鑑制度」,通常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須為本人所親簽方式為對保;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即視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對保。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故:
⒈被上訴人既自承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對於其用意豈有不知
?且衡之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已明知親見其「印章」、「印文」,又豈會在印鑑卡上簽名確認?其為連帶保證擔保債務意思彰彰甚明。
⒉再被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至明其印章為他人盜用,且參以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自陳:印章為其所有且均置放在笠騰公司,暨證人許燦源之證詞:伊向上訴人貸款,曾對被上訴人提過,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二年也曾與伊前往銀行在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該印章是由其所代刻的且被上訴人也知悉。又據承辦該約定書對保之上訴人職員 高清陽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親見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云云,可知被上訴人卻有為連帶保證意思而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⒊被上訴人將其基於連帶保證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置於笠騰公司
保管,始其負責人得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持該印鑑以辦理係徵借據之借貸憑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實難為無授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果若被上訴人無授權行為或不再授權,自應將該印鑑取回或伊授信約定書之第二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辦理印鑑變更。
⒋退萬步言,如或不然,被上訴人所為亦已構成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之「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㈣、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
經查,鈞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甲○○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被上訴人即使未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但業已於系爭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簽名及留存印鑑,則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重要爭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理由。
㈤、又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查:
⒈我國社會一般習慣,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莫不以蓋印為
之,是以對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盜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故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雖載: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以現今社會交易習慣,暨因應時代潮流簡化金融手續,以促進工商業活動,乃課以立約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屬允當,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否則立約人留存銀行之印鑑,既是如此重要,立約人卻於遺失或遭人盜用時,不聞不問,使社會秩序混亂法律關係複雜,致其權益受損,則立約人顯有過失,當無保護必要。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若有
印鑑章遭盜用之情事,立約人亦得舉證說明,以保權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雖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並無違反公平之處。甚者,前開約定之目的,乃為因應二十一世紀金融交易秩序之頻繁,為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及徵提逐筆借保簽章對保之麻煩,實為便民之舉,且為立約人所接受,而廣泛於金融業界使用,衡情衡理,均屬公允。
㈥、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暨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指稱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蓋:
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該個案之約定
書第三條,其內容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如認為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上訴人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⑴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
⑵被上訴人就此節,故將『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
,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之文字省略,而此部份以契約自由原則不容立約人舉反證推翻免責,正是該約定書內容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公序良俗之部分。然就本案而言,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中,並無如上開不許舉反證免責之約定,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⒉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主要係針對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上印章遭盜蓋
或偽造而持以領款時,若金融機關執業人員非明知其為盜蓋,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識該印章為偽造時,縱使付款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當事人若約定留存於金融機關之印鑑,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金融機關認為印鑑相符,存款人必須負一切責任,如此約定係約定金融機關可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金融機關之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而本案的情形與上開決議所述之情形顯然有別。本案中,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無印章盜用與偽造情事。而約定書之內容亦無「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立約人仍必須負一切責任」不可舉反證免責之約定,或約定免除上訴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何來違背公共秩序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六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影本乙件、八十九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影本乙件、刑事判決影本乙件、附表一份、徵信報告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㈠、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承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為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關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定有特約,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係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許燦源所盜蓋,簽名亦為許燦源偽簽,借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事先未告知被上訴人,印章是在簽約定書時,代刻而簽保證書時,銀行人員並未要求保證人到場,業經證人許燦源於原審結證屬實。故其於上訴審翻供稱:我曾向他講過,他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可採。次查主債務人許燦源於為個別借款時,上訴人之承辦人 黃秀金 僅核對甲○○之印章與約定書是否相符,未曾與甲○○面對保,亦不知道被上訴人甲○○之印章係由何人蓋在借據上,復不知甲○○之借據上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秀金於一審到庭證述明確;再查授信約定書上甲○○三字與借據上甲○○三字,經以目視方式判別之結果,二者之運筆力道及方式,筆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運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更足證借據上之甲○○簽名非其所親為,故上訴人所提借據上甲○○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許燦源所偽造及盜用,應可認定,因此,甲○○既無就個別借款為笠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復未與上訴人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尚難認其應就笠騰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以債權人之強勢立場,要求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縱該約定書記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云云,惟如認該約款有效,則立約人於立約(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被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及被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遑論授信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八十二年約定書是我簽的,但未蓋章,簽時是在八十一年,其上空白,章不是我蓋的」可稽。而許燦源於原審亦稱:印章是在簽約定書時我代刻的,故顯非被上訴人所蓋。是以本件授信約定書前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公允,有背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若不依個別契約,祇依未定權責及額度之授信契約書,在由借貸人偽造保證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個別之借據,而銀行可不必依據個別之借據,僅依據概括性授信契約書,即要被上訴人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顯然對立約人之財產權毫無保障。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漁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訂之契約,亦適用之。故右開授信約定書第二及十條規定依修正後之民法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㈢、⑴再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授信約定書之該約定書係補充授信契據之一般共通約款‧‧‧。依此約定,若被上訴人簽署該約定書後,若未再為任何具體個別之借貸或保證行為,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約定書即要求被上訴人負任何債務。此由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保障本行債權。目前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案件轉期或續約時,礙於作業時效,僅依據契約書所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即予辦理,致日後案件發生逾期,營業單位訴請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常因連帶保證人抗辯(例如貸款契據非本人親簽、印鑑係他人盜蓋),而本行徵信人員又無法舉證取得其同意作保之事實,是致遭法院判決本行敗訴,影響本行債權甚鉅。」可稽。
⑵故被上訴人雖有在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惟該授信契約既未指明要替笠騰公司負保證責任,亦未定保證之最高限額。則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內容、範圍為何自應就其事後個別簽署之各樣契約而定。又上訴人所提出與笠騰公司訂定之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為許燦源偽造,印章亦遭盜蓋,則被上訴人自毋庸對其為個別作保之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僅憑該約定書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㈣、又本案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判決,係參照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詳卷內所附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判決結案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而另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結案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可稽,詳附件一),另案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判決雖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本案就相同的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有不同之看法,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原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0號判決發回,故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不能拘束本案,先此敘明。
㈤、又主債務人許燦源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蓋章為許燦源所偽造盜蓋,已經許燦源於一審自認,刑事判決竟憑許燦源事後不實之供述就此部分竟對許燦源為無罪之諭知,遑論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 況就鈞院 右開無罪判決部分,被上訴人已聲請檢察官上訴,目前尚未接獲最高法院任何判決。
㈥、再者,遑論被上訴人供述為何會在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無矛盾,退萬步言,縱認矛盾,然既右開授信約定書部分約定無效,且上訴人與債務人之權義應依個別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並無為案外人笠騰公司連帶保證之意思(借據簽名蓋章被偽造、盜蓋),即不應憑無效之授信契約書要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㈦本件授信約定書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以債權人之強勢立場,要求債務人簽名屬
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以前法無明文,最高法院亦使用此一概念,其主要特徵有二:⒈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⒉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多由使用之企業自己訂定,但由公會制定者亦有之。( 王澤鑑 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七十八頁參照,詳附件一)。
而民法債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增訂之二四七條之一即針對定型化契約加以規定,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訂之契約。
㈧而定型化契約應檢視其內容有無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若有,則仍應否認其效力(右書第八0頁至八二頁參照)。
㈨⒈本件約定書第十條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顯違民法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九十年四月三日狀誤載民法第二一九條特此更正)及七十二條之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亦認定:通觀該約定書內容,僅
係就其本身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如何清償之約定而已,並非以訂定保證契約為主旨,如認為有包含保證債務之意思者,究係保證何人之債務及其保證金錢之數額與期間,均未載明,能否作為上訴人保證公司債務或票據之依據,尚非無疑‧‧‧,依卷資料,似未經過正常之對保程序,參以上訴人否認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章情事,則上訴人是否曾充任連帶保證人,尚非無疑。該約定書第三條內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書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如認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只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故前述約定書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不能認為有效。(詳附件二: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
⒊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之一亦認: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
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詳附件一:同右書第八0頁至八十一頁)。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影本乙件、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影本乙件、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0號判決影本乙件、聲請狀影本乙件、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七十八頁影本乙份、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及本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騰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許燦源、 徐明發 、 陳文華 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息,本金自貸放後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除已清償本金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未清償);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息;㈣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㈤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伊簽訂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依約向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計息;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額度為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時依約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息。以上六筆借款共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笠騰公司為清償借款,背書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五紙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經提示均未獲支付。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對於笠騰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笠騰公司、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連帶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笠騰公司、許燦源、徐明發及陳文華連帶給付部分,業於第一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錦鴻廚具有限公司、元揚實業有限公司及 張媚玉 給付票款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彼等敗訴後,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在該約定書上蓋章,且純屬個人借款開戶,非為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之用。又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文件上伊為笠騰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並非伊所為,而係他人偽簽或盜蓋,且伊亦非笠騰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更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連帶保證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笠騰公司邀同許燦源、徐明發、陳文華及被上訴人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六次向上訴人借款共達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元,除第一次借款四百三十二萬元,笠騰公司曾清償部分本金二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利息外,餘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而被上訴人除否認有擔任笠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餘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笠騰公司尚積欠其餘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授信約定書上之「甲○○」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㈡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上「甲○○」之印文是否他人所盗蓋?㈢前揭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上蓋有授信約定書上「甲○○」所立之印鑑章,被上訴人甲○○,能否主張免除上開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等項,茲查:
㈠、被上訴人原為笠騰公司之股東,原有股份五0股(每股一萬元),其後變更增加為一百股,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該公司股東會選舉為董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董監事改選,分別被選舉為笠騰公司之監察人,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止,此有本院受理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事件)時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之笠騰公司公司登記卷存放在該確認事件卷宗可查;並有該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建三庚字第四0二六五四號函暨附件笠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卷第三十一頁)。復經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於該確認事件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無誤(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確認事件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曾為笠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而僅是員工乙節,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有立約定書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否認印章係其所蓋,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用印等情。惟查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甲○○」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其上之印章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第四行),而證人即辦理授信約定書對保之人員高清陽於原審證稱:親見被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另證人許燦源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二年的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二行)。按依日常經驗,金融機關辦理印鑑卡之設立,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為常態事實,而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確經當事人親自簽名,且於其上蓋用印章,衡諸常情應認該印章確為該當事人所蓋用。至當事人承認對立約定書欄及印鑑卡欄簽名為真正,又主張原簽立時並未蓋印章,則未用印顯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章,非其印鑑章,如簽立該約定書、印鑑卡時有蓋用印章,豈有不蓋用印鑑章之理?足見該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蓋,而係他人所盗用,並提出印鑑證明為據。惟一人同時有數印章,為常有之事,印鑑僅係依印鑑登記辦法登記者,固足以證明該印章為真正,然不能由此即認與印鑑章不同之印章,即非用印人所有,或由此推論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又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欄既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縱該印章與印鑑章不同,亦無法由此推論該印章係遭盜用,自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印鑑欄上之印章係偽造或被盜用,自應認本件「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應屬真正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為他人所盗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所訂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兩造願共同遵守所約定之各條款,其中第二條業已明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親自於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對於該條款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約定書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後下式實施。有原審另案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經該會函覆之八十六年二月四全法字○○六四五號函,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卷第五七頁可按。而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以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而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雖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約定,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查:
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雖載: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
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然核該約款,係課立約定書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變更情事發生時,應通知銀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之責任,而非約定任何人盜用或偽造立約定書人之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立約銀行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立約定書人皆須清償之責,實難認有加重立約定書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且立約定書人有前揭情事變更時,不為通知或為印鑑變更,再執為對抗相對人,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他方權益,故於契約課立約人辦理通知及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並不足採。
⒉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立約人若能提出印章遭盜用之確實反證,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查本件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印文,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若有印鑑章遭盜用之情事,立約人亦得舉證說明,以保權益,故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條雖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並無違反公平之處。雖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暨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指稱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然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該個案之約定書第三條,其內容載明:「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如認為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上訴人於其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即被上訴人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然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中,並無如上開不許舉反證免責之約定,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⑵另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庭總會決議,主要係針對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上印章遭盜蓋或偽造而持以領款時,若金融機關執業人員非明知其為盜蓋,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識該印章為偽造時,縱使付款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當事人若約定留存於金融機關之印鑑,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金融機關認為印鑑相符,存款人必須負一切責任,如此約定係約定金融機關可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金融機關之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然本件情形與上開決議所述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無印章盜用與偽造情事。而約定書之內容亦無「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立約人仍必須負一切責任」不可舉反證免責之約定,或約定免除上訴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實無違背公共秩序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之約定無效乙節,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非其所蓋,其無擔保借款之意等情。惟查;
1、證人即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固承認該「甲○○」簽名為其所簽,印章則係將被上訴人放在公司的印章拿來蓋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然該「甲○○」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五0頁背面第四行),且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甲○○」之印章相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2、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訴外人笠騰公司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六筆,固係由笠騰公司單獨為之,且事先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借據在卷可證,並經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證述「..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章也是我拿他放在公司的印章去蓋,之前他是有同意,到期後換單我沒再告訴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而前述借據上「甲○○」之印章固係許燦源所蓋,惟蓋章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前往上訴人銀行對保,並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上開甲○○印章為被上訴人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至領薪水及勞保單則係另外一顆印章等情,亦據許燦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卷第五十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卷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直陳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於八十一年間要求伊在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正面八行至第十行)。另證人即承辦約定書對保之高秋陽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要向台灣企銀貸款一定要先徵信,再設定抵押擔保,其後再簽授信約定書簽立借據(借款契約),會簽授信約定書一定是程序快好了才會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來簽字等語(見該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於金融機構簽立授信約定書,通常係為辦理貸款或為保證之用,一般開戶或報稅並無須簽立授信契約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則陳稱其簽立授信約定書「以為係笠騰公司所得稅扣繳轉帳用」(原審卷第九一頁正面第十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狀之㈠);嗣後則改稱係自己開戶用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卷第五一頁)或「自己借錢準備用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號卷第三七頁),其又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約定書係伊自己要用,因考量伊在笠騰公司有扣稅問題‧‧‧」、「該約定書於八十一年上半年即簽了,因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伊要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只是後來沒有辦成,因其最後到玉井農會去貸款了」云云(見該刑案一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說詞亦前後數變,實違情理。何況被上訴人又自陳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於八十一年間要求伊在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正面八行至第十行),倘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為自己借款之用,而何須經許燦源要求其在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由此益徵許燦源於本院前審所證「我曾向他(被上訴人)講過,他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在八十二年時他也曾和我去銀行在授信約定書的對保欄上簽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十頁)及於原審所證:「其印章是在簽約定書我代刻的,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應堪採信。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蓋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借據上之印章,確與笠騰公司公司登記卷內甲○○之印章相同,亦經該確認事件比對無誤。被上訴人既身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應許燦源之要求對保並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則其顯然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後笠騰公司逐筆借款、換單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係許燦源自行持被上訴人置於公司之印章蓋於各該借據上,已據許燦源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既明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許燦源代刻其印章,猶親自蓋於授信約定書上,且又將其基於連帶保證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致許燦源持以蓋在上訴人所提前揭借款憑證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保證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有表現代理情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ij7hg2;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01│1,512,000│7.05%│85.6.15│85.7.16│自利息起算日│自左列違約金起│├──┼─────┼────┼─────┼──────┤起至清償日止│算日起至清償日││02│6,000,000│9.85%│85.6.22│85.7.23│按左列利率計│止,逾期在六個│├──┼─────┼────┼─────┼──────┤算。│月以內部份者按││03│2,650,000│9.50%│85.6.11│85.7.12││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04│2,000,000│9.70%│85.6.16│85.7.17││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05│2,700,000│9.70%│85.6.16│85.7.17││計收違約金。│├──┼─────┼────┼─────┼──────┤│││06│2,000,000│9.85%│85.5.29│85.6.30│││├──┼─────┼────┼─────┼──────┤│││07│││││││├──┼─────┼────┼─────┼──────┤│││08│││││││├──┼─────┼────┼─────┼──────┤│││合計│16,86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