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丙○○
乙○○甲○○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卅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許,駕駛UX-七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八六八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通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且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黃江 派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之PYR-四八七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 黃江派 機車左後側,致黃江派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廿日十四時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過失致黃江派死亡,遺有原告即母親丙○○、妻戊○○、子女乙○○、甲○○,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㈠殯葬費:
戊○○因黃江派死亡,支出殯葬費卅五萬九千三百元。
㈡扶養費:
本件發生時,乙○○十一歲,甲○○七歲,每年扶養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乙○○可請求至廿歲,尚可請求九年,計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甲○○亦可請至廿歲,尚可請求十三年,計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
㈢精神慰藉金:
丙○○現年七十歲,無業,現洗腎中,無收入;乙○○國小五年級,無收入;甲○○國小二年級,無收入;戊○○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業無收入,原告於黃派死亡後,頓失親人,精神上痛不欲生,而被告於肇事後,一談和解即惡言相向,連一百廿萬元亦係原告請里長打聽保險公司後,由里長陪同領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爰各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三份、律師函一份、刑事陳述意見及調查証據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許,駕駛UX-七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八六八巷口,欲左轉穿越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道路,進入巷內時,適有由黃江派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及酒精濃度過高(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六十二點九MG/DL,即相當於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一,三一毫克),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之PYR-四八七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兩車擦撞,致黃江派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廿日十四時不治死亡,而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伊為盡人道處理,除盡速送傷者就醫及送死者家屬二萬三千元慰問金及配合處理外,從未惡言相向;又伊為讓原告盡速領取汽車強制保險責任保險金一百廿萬元,於四十八小時內即刻前往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手續,簽名、蓋章、拍照確認,同時告知領取保險金密碼,使原告儘速領取保險金以獲得精神及財務上之補償,若伊惡意不配合,原告如何迅速領得保險金。伊於案發後未悍拒賠償,且曾參加二次協調會,但原告要求六百萬元過高,且自第一次協調會起即對伊作人身攻擊,又伊與黃江派互有過失。伊亦有三名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已陷困境只靠擺攤為生實無力賠償。
二、伊認原告請求殯葬費卅五萬九千三百元合理,願全數賠償,但應由一百廿萬元強制保險金扣除,且已給付二萬三千慰問金,與前述一百廿萬元,合計一百廿二萬三千元,主張抵銷。伊高工畢業,已婚,三個小孩,一個國中二年級,一個小學五年級,一個五歲念幼稚園,從事擺地攤賣內衣,偶而打零工,太太是家庭主婦,偶而幫忙賣內衣,伊月入二、三萬元,住的房子是父母所有,發生車禍之車子及另一台小貨車均是太太所有。
參、證據:提出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相片三張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及向富邦保險公司調閱本件強制保險金領取情形,並並調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五許,駕駛UX-七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八六八巷口,欲左轉進入巷內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通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撞及由黃江派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該巷口之PYR-四八七號重型機車,致黃江派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廿日十四時不治死亡,原告為黃江派之母、妻及子女,戊○○支出殯葬貴卅五萬九千三百元,乙○○、甲○○為黃江派之子女,請求至廿歲之扶養費各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又原告因黃江派死亡,精神極為痛若,各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八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卅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與黃江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黃江派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車禍係黃江派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配戴安全帽及酒精濃度過高(相當於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黃江派與有過失云云置辯。
二、被告與黃江派於前揭時間發生車禍致黃江派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何﹖㈠本件車禍有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停於岔路口之高楠公路北上外側快車道,頭
略東南、尾略西北,距該路一八六八巷北側路邊延伸線左前輪四‧四公尺、左後輪三點九公尺;黃江派機車倒於北上慢車道,頭西北、尾東南,距東側路邊前輪三點五公尺、後輪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與楊車左前角相距十六點八公尺,北上慢車道留有刮痕十二點八公尺及碎片,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六頁),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知,兩車發生撞擊地點係在高楠公路與該路一八六八巷口之外側快車道上;又兩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車身,故係被告撞擊黃江派之機車後,黃江派之機車往前滑行四點四公尺後倒地,致機車往東北方向刮地前進,而黃江派亦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留下血跡,應堪認定。而由兩部車停放位置尚未達高楠公路中央分隔島往東延伸之道路上觀之,撞擊地點非被告提出相片所繪逾中央分隔島之北上內外快車道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行進間未讓直行中之被害人重機車先行,被告車之左前保險桿碰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致發生車禍。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本件發生車禍之現場係三線快車道(即內、中、外),其中內中線快車道各寬三點五公尺,外線快車道寬四公尺,外線快車道旁為寬六公尺之慢車道,有上開報告表附卷,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七六、一0三頁),只有內線及中線快車道繪製禁行機車之標誌,故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 陳文發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參見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事實相符,則被害人黃江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肇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並無違規之情事;被告辯稱被害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要屬無據,非可採信。
三、本件之過失責任為何﹖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直行方向被害人黃江派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使被害人黃江派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雖被害人黃江派亦有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其肇事時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百六十二點九MG/dL,即相當於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配戴安全帽欄、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偵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惟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況本件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江派「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二七五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高市覆字第0四五號函在卷足憑。被害人黃江派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足採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戊○○因黃江派死亡,支出殯葬費卅五萬九千三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對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黃江派五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生,係原告戊○○(000年00月00日生)之夫、乙○○(000年00月0日生)、甲○○(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之父,即乙○○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生車禍時,分別為九歲十一月餘及六歲四月餘,距年滿廿歲尚有十歲餘及十三歲七月餘,乙○○及甲○○分別請求九年及十三年為可採。原告戊○○與黃江派對二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乙○○及甲○○請求被告給付至成年前之扶養權利,應扣除戊○○應負扶養義務之二分之一部分,為屬可採,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②我國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雖非每年調整,但其調整時,均只有調高,而無
調低之情事,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原告乙○○及甲○○請求渠等至滿二十歲時之扶養費,依八十八年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且其請求以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顯較其於滿二十歲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低,故其請求之依據,尚無不當。
③茲計算原告乙○○及甲○○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
A原告乙○○部分:
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九歲餘,距其年滿廿歲尚有十年餘,其請求九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九年中間利息,即七萬二千元×七點五八八六二八÷二(夫妻二人各二分之一)=廿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B原告甲○○部分:
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六歲餘,距其年滿廿歲尚有十三年餘,其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十三年中間利息,即七萬二千元×十點二一五一一一÷二=卅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本院審酌黃江派車禍死亡時才卅二歲餘,死亡後遺留六十五歲之母親即原告丙○
○及卅四歲之原告戊○○,及兩稚齡子女原告乙○○及甲○○,尤其二稚子自小失去父愛,乃人間之至痛,而丙○○白髮人送黑髮人,亦屬悲劇,而丙○○現年六十七歲餘,無業,現洗腎中,無收入;乙○○國小五年級,無收入;甲○○國小二年級,無收入,戊○○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業無收入(四人於八十八年度均只有利息所得,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資五字第九000四二八五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又戊○○、乙○○、甲○○無不動產,丙○○有五筆土地及一棟房屋,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年一月八日南區國稅岡山資字第九0000四二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被告高工畢業,已婚,三個小孩,一個國中二年級,一個小學五年級,一個五歲念幼稚園,從事擺地攤賣內衣,偶而打零工,太太是家庭主婦,偶而幫忙賣內衣,伊月入二、三萬元,住的房子是父母所有,發生車禍之車子及另一台小貨車均是太太所有,而其八十八年度並無申報所稅資料且無不動產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岡山稽徵所上開函可証,復參酌本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於當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於翌日接案,而戊○○於同年月廿六日亦申請理賠等情,認原告各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精神賠償金,原告戊○○可請
求殯葬費卅五萬九千三百元及六十萬元精神賠償金,合計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廿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卅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合計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
四、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黃江派騎機車固然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且酒後駕車,但如被告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未違規左轉,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發生車禍之地點並非不可行駛機車,及本件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已快通過路口之黃江派機車左後方,而非黃江派撞及被告之車,故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黃江派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丙○○可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精神賠償金,原告戊○○可請求九十五
萬九千三百元,原告乙○○可請求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甲○○可請求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有如前述,惟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賴黃迎請求之金額在卅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原告戊○○請求之金額在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在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可採;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在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可採。
五、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原告因本件黃江派發生車禍,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一百廿萬元之保險金,且被告已給付二萬三千元之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採信為真。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為可採。上開金額共計一百廿二萬三千元,由原告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卅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丙○○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戊○○廿六萬九千八百卅元,原告乙○○廿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甲○○廿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江派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給付原告戊○○廿六萬九千八百卅元,給付原告乙○○廿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甲○○廿七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則原告所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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