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春男 被告 林俊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俊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林俊宏就本案詐欺犯行(詳該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於斯時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實際參與行騙,是被告林俊宏並非該項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原告非因被告林俊宏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又被告林俊宏亦非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應對原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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