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林
王文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世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
3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王文虎均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販售蔬果,二人於104年
1月2日11時許,在上開中央路58號前,因細故起口角,被告李世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朝被告王文虎臉部毆打,被告王文虎亦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世林,被告王文虎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上唇之擦傷約1x1公分、上唇黏膜之擦傷約3x1公分,被告李世林因而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被告李世林隨即返回自己之攤位上,但仍心有不干,再次前往被告王文虎之攤位,與被告王文虎之妻 郭金 連起爭執拉扯,告訴人 陳雅慧 亦跟隨被告李世林,被告王文虎見狀,欲以手拉開告訴人陳雅慧,因而擊中告訴人陳雅慧臉部,告訴人陳雅慧亦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林、王文虎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控對方傷害以及告訴人陳雅慧告訴被告王文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文虎、李世林、陳雅慧均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