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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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羅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雯芩被告 林盈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雯芩及林盈吟分別為被告卡羅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卡羅兒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二人均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OOOOO」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及「OOOO」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係告訴人O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楊雯芩及林盈吟竟仍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楊雯芩接續指示被告林盈吟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6日及24日,在被告林盈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聯結至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之「OOOOO」粉絲團,先以儲存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接續自告訴人公司上開「OOOOO」粉絲團網頁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管理維護之「00000000」臉書粉絲團專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雯芩、林盈吟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卡羅兒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雯芩、林盈吟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嫌;被告卡羅兒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之罰金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