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修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羈押經過聲請人即被告林修毅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7年6月15日訊問後,以其涉及上開等罪,犯罪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申言之,本院認為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串證及再犯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
貳、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找工作而被騙當車手,被捕才知金錢是同事詐欺所得,又已遭羈押二月。為此而聲請本院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叁、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1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9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2項)。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第3項)。被告、辯護人得於第1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4項)。」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而將之移審至本院後,本院於107年6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前羈押之原因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其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復次,上開串證及再犯之原因既然存在,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即難免串證及再犯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因此,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而為陳述,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被告目前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無羈押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准許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附帶說明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惟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若確有上開不得已之原因,本院自不得不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無從准許關於交保之聲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