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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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6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陳家明 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又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於基隆信二路228號處,行駛不慎撞擊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碧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右前輪圈、右前葉子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266元(工資6,060元、烤漆12,206元、鋁圈修復6,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零件認購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道寬汽車商行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0631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4,266元(工資6,060元、烤漆12,206元、鋁圈修復6,000元),上開費用均屬不予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