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榕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榕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理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下同)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HTC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辜靖棋陳彥甫 共計6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呂理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呂理榕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靖棋、陳彥甫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第14-16頁、第19-20頁、第56-5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辜靖棋、陳彥甫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151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55號及第129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卷第34-36頁、第39-43頁、第46頁、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附卷可稽;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不同,地點及購毒者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
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該2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辜靖棋、陳彥甫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2,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數量│購毒者│交易方式│├──┼───────┼───────┼────────┼───┼───────────┤│一│104年8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連│以2,000元之價格│辜靖棋│辜靖棋以其持用之097880│││22時15分許│勝街附近│,販賣重量約4公││58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電話聯繫交易│├──┼───────┼───────┼────────┼───┼───────────┤│二│104年8月5日│新北市中和區連│以2,000元之價格│辜靖棋│辜靖棋以其持用之097880│││18時16分許│勝街附近│,販賣重量約4公││58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電話聯繫交易│├──┼───────┼───────┼────────┼───┼───────────┤│三│104年9月7日│新北市中和區秀│以2,000元之價格│陳彥甫│陳彥甫以其持用之090301│││13時許│朗路135巷口附│,販賣重量約4公││23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近│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陳彥甫當場││電話聯繫交易│││││僅支付價金1,500│││││││元,其餘500元係│││││││事後補付)│││├──┼───────┼───────┼────────┼───┼───────────┤│四│104年9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捷│以2,000元之價格│辜靖棋│辜靖棋以其持用之097880│││20時58分許│運三和國中站1│,販賣重量約4公││58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號出口附近│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電話聯繫交易│├──┼───────┼───────┼────────┼───┼───────────┤│五│104年9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秀│以2,000元之價格│陳彥甫│陳彥甫以其持用之090301│││21時45分許│朗路135巷口附│,販賣重量約4公││23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近│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電話聯繫交易│├──┼───────┼───────┼────────┼───┼───────────┤│六│104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秀│以2,000元之價格│辜靖棋│辜靖棋以其持用之097880│││23時4分許│朗路135巷口附│,販賣重量約4公││5833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榕││││近│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包(辜靖棋當場││電話聯繫交易│││││未支付價金,係事│││││││後補付2,000元)│││└──┴───────┴───────┴────────┴───┴───────────┘┌───────────────────────────────────────────┐│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毒品,累犯│叁年玖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毒品,累犯│叁年玖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毒品│叁年捌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四│││毒品│叁年捌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五│││毒品│叁年捌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廠牌HTC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即上開附表一編號六│││毒品│叁年捌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所示犯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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