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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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重嘉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秀玫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重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廖重嘉、蔡秀玫與 黃心波 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第一、二項所示)。
蔡秀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廖重嘉、蔡秀玫與黃心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第二項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廖重嘉與黃心波為朋友關係,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底間(起訴書原誤載為103年至104年間),向黃心波佯稱其無支票可週轉使用,而向黃心波要求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供己使用,並佯稱如有使用定會將票款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而以此不實訊息致使黃心波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予廖重嘉,廖重嘉復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他人借得票載款項得手,嗣廖重嘉取得票貼款項後,竟未依約將票款存入黃心波所有支票帳戶內,致上開支票先後遭退票,使黃心波因而代為清償票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二、廖重嘉與蔡秀玫為男女朋友關係,廖重嘉因無力支付其所積欠債務,竟與蔡秀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未經黃心波之同意及授權,即由廖重嘉指示蔡秀玫先在如附表二所示號碼264064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黃心波之姓名,並填載金額10萬元及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再由廖重嘉蓋用其指印共2枚在上開由蔡秀玫偽簽之黃心波姓名及金額處,以偽冒黃心波之指印後,即由廖重嘉持該偽造之本票1紙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行使之,並借款得手。嗣地下錢莊人員於103年12月29日持上開本票,前往黃心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號之鞋店,向黃心波催討10萬元,黃心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心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重嘉、蔡秀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電子卷證第44頁、第1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重嘉、蔡秀玫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電子卷證第1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波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電子卷證第109至11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共11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黃心波所提出之付款償還支票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見電子卷證第93至105頁、第125頁、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62至165頁、第16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重嘉、蔡秀玫之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重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重嘉、蔡秀玫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廖重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詐騙票載款項得手,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廖重嘉、蔡秀玫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重嘉與被告蔡秀玫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重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而設,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圖利者,亦有僅止於貪圖一時便利之偶發情形,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廖重嘉、蔡秀玫冒用友人即告訴人黃心波之名義偽造本票持以行使,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錢周轉,一時失慮、輕率行事而偽造本票持以變現周轉,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至劣,且偽造本票張數僅有1張,票面金額僅10萬元,行使對象只有1人,亦未繼續對外流通,偽造本票之流通性較為有限,其犯罪情節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廣泛流通圖利之惡行有別,相較真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認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時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或誠實取得財務周轉之機會,被告廖重嘉竟先持向告訴人所借之支票,詐得高達逾百萬元之不法獲利,再與被告蔡秀玫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持以變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黃心波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電子卷證第176至177頁),另斟酌被告二人前尚無因犯罪經司法機關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等就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告獲利之數額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重嘉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廖重嘉所犯事實二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事實一之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廖重嘉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經告訴人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第194頁)。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廖重嘉現罹患白血病,身體狀況不佳,有辯護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207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二人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分別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二人有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103.12.15│25萬元│├──┼────────┼─────┼─────┼─────┤│2│同上│LD0000000│103.12.31│31萬元│├──┼────────┼─────┼─────┼─────┤│3│同上│LD0000000│103.12.31│23萬元│├──┼────────┼─────┼─────┼─────┤│4│同上│LD0000000│104.1.15│27萬5000元│├──┼────────┼─────┼─────┼─────┤│5│同上│LD0000000│104.2.25│30萬元│├──┼────────┼─────┼─────┼─────┤│6│同上│LD0000000│103.12.9│20萬元│├──┼────────┼─────┼─────┼─────┤│7│同上│LD0000000│103.11.20│25萬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03.11.29││││││)││├──┼────────┼─────┼─────┼─────┤│8│同上│LD0000000│103.11.22│20萬元│├──┼────────┼─────┼─────┼─────┤│9│同上│LD0000000│104.1.1│16萬元│├──┼────────┼─────┼─────┼─────┤│1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A0000000│104.1.10│30萬元│├──┼────────┼─────┼─────┼─────┤│11│同上│AA0000000│104.1.14│12萬元││││(起訴書原││││││誤載為AA04││││││80310)│││└──┴────────┴─────┴─────┴─────┘附表二: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到期日│││├───┼────┼────┼────┼─────────┤│黃心波│264064號│103年12│新臺幣10│在「發票人」欄偽造││││月19日│萬元│「黃心波」署名1枚││││││及指印1枚、在「金││││││額」欄偽造「黃心波││││││」之指印1枚。│└───┴────┴────┴────┴─────────┘附件:
一、被告廖重嘉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以下同)黃心波新臺幣(下同)肆佰零伍萬元,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心安 )。
二、被告蔡秀玫、廖重嘉願連帶給付原告黃心波壹拾萬元,自10
5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心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