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五九、六三九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現仍上訴中,希望於上訴期間能返家照顧幼女,預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安排女兒之生活照顧事宜,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聲請人所稱被告希望於上訴期間返家照顧女兒,並預為安排女兒日後照顧事宜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