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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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原由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由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現金新台幣叁萬元代之。
前項變更提存物完成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業經以9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業已將本案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利聲請人等債權債務之交割移轉手續等語。
三、查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及94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等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