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溪子下五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於查獲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查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廖述寅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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