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江厝店」應更正為「坔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