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2號),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上開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被告另涉毀棄損壞部分,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主文詹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數值甚高,其酒後於晚間騎乘機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4482號被告詹俊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彥自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 竹葉青 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NWK-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騎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因故與 詹介豪 發生拉扯,詹介豪之母 葉秀珠 即持智慧型手機拍攝錄影,詹俊彥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葉秀珠手中之智慧型手機,並將葉秀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丟棄在上址對面水溝內,使該具智慧型手機因泡水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葉秀珠。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詹俊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俊彥於警詢及│被告固供承涉有上揭公共│││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危險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遭││││詹介豪毆打,伊未將告訴││││人葉秀珠之智慧型手機丟││││至水溝內,伊未拉扯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葉秀珠於警詢│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時之指訴。│至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92││││號對面,與詹介豪發生拉││││扯,告訴人見狀即持智慧││││型手機拍攝錄影,被告隨││││即拉扯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並將該具智慧型手機││││丟至路旁水溝內,使該具││││智慧型手機損壞,不堪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3│證人詹介豪於警詢時│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之證述。│至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92││││號對面,與詹介豪發生拉││││扯,告訴人見狀即持智慧││││型手機拍攝錄影,被告隨││││即拉扯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並將該具智慧型手機││││丟至路旁水溝內之事實。│├──┼─────────┼───────────┤│4│酒精濃度測試表。│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飲酒之後,騎乘上開│││翻拍照片。│機車上路之事實。│├──┼─────────┼───────────┤│6│上開智慧型手機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有明顯泡水痕跡,││││而不堪使用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牌照號碼NWK-01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