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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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永裕(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以聲請人確有以穢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 潘福良 、 朱邦元 、 溫哲宸 3人於本院之證述、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並就聲請人所主張員警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非法逮捕、非法使用戒具及對聲請人施行強制力部分等辯解,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至㈣),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確認,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經查:㈠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二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足以證明
聲請人為案發地點所有權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件一),及就聲請人所提出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相關辯解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就此節已詳述:「又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經轉報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處理,嗣由該派出所3位員警出勤執行公務(詳本院卷447頁之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位員警於前往報案處所即被告與報案人 葉福藻 所居住之上址後,經報案人葉福藻開門引領執行公務之員警進入,找到報案人報案所指之對象被告,姑不論報案人葉福藻是否籍設案發地點,報案人既居住於該處,且為被告之父親,員警依報案情資前往,並經居住該處之報案人引領進入,客觀上所為係為執行公務,即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主觀上亦難謂有何非法侵入住宅之故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所載),說明員警進入案發地點如何無侵入住宅之故意。核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並無不當,縱然加以審酌調查聲請人所提出記載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款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至於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同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本件聲請人於員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執行職務時,雖有要求員警離開其住所,此有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但員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執行職務,乃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不能謂為無故滯留,自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侵入住宅之可言,聲請人所稱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侵入住宅罪,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即應以該罪相繩云云,於法無據。
㈡刑事再審聲請狀三、五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警方非法搜
索取得密錄器檔案、非法凌虐犯罪行為(包括非法解送、非法使用戒具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提出警方實施非法搜索之電腦截圖照片3張(附件二)、警方實施非法凌虐之電腦截圖照片5張為證(附件三)部分:
⒈查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三、五所指及提出之附件二、三證據
,均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辯解,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說明:「現行法院、檢察署及警方於訊問調查案件時均需錄音、錄影,此係保全被告、公務員雙方權益之方法,若有爭執時,亦屬回復現場探究事實真象之目的。警方出勤執行公務,現階段均有攜帶密錄器,因出外執行公務,並無在辦公場所配備有電子設備可方便進行現場錄音、錄影,故而密錄器錄製現場執行公務之現狀,此係與於訊問案件時依法均需錄音、錄影道理同一。故警方出勤時以密錄器將執行公務現狀,以影音方式保留,以供有疑異爭執糾紛時為客觀事實之原音重現,自有正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被告認此有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尚有誤會」(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5行起至第8頁第3行)、「又員警於遇到被告後,即遭被告辱罵及反抗(辱罵及用手打落派出所所長伸向被告之手),而產生本案之妨害公務事實,員警即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宣讀妨害公務罪及三項權利(原審易字卷第97-98頁勘驗筆錄),隨後押送被告回派出所處理相關業務後,即交由苓雅分局報告解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處理。其間員警並無對上開住所有搜索行為,故被告指稱「(問:侵入住宅部分是指警察已經在你家,違法搜索是為何?)是的,他們當時就在我家,我叫他們離開他們都不願,違法搜索是他們到我家來。」(本院卷第111頁),顯就搜索之定義有所誤解,被告指稱本案有違法搜索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行至第13行)、「本件業據證人朱邦元就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時,以卷附之密錄器截圖(按此密錄器截圖即包括聲請人提岀之附件二、三所示證據)對之為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我們當時的主管即所長潘福良已經告訴我,你(被告)已經對其妨礙公務,你已經涉嫌妨礙公務的罪名,所以我們才使用戒具將你逮捕,因為你已經有暴力的行為了。…因為你經由我逮捕之後,還不斷實施強力的反抗,我已經告知你為妨礙公務將你逮捕了,但你還是不斷地做出劇烈的反抗行為,…我們之所以會對被告實施這一些行為,就是他當時有劇烈的反抗行為,當時我判斷他疑似有精神異常的狀況,因為他一直不斷咆哮、怒吼,所以我擔心在逮捕後回去派出所偵辦的這一段路程,他會對我做出有咬我的行為,抑或當時為疫情期間,被告一直對我吐口水的行為。…我記得你有咆哮、怒吼、吐口水的行為。但具體的反抗行為你是使用左腳、右腳、左手、右手我並不記得了。我是指我不記得你的肢體反抗動作,但我確實記得你有肢體反抗的行為,不斷要從我們手中掙脫。…我當時用手只是控制你的頭部,在左臉頰這邊往右撇,並沒有實施任何勒住氣管的動作。…我沒有把他轉頭去撞牆,但他一直在劇烈反抗,我為了防止他做出傷害我的行為,我便將他壓在電梯的牆壁上。…從畫面我無法判斷,但我可以藉由口述還原當時情形。當時上車之後我跟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仍然不斷的喧嘩,且譯文中可以確定我們在車上有告知他不要再吐口水了,而他聽到我們叫他不要吐口水後,他的行為就越發激烈,而我當時制服左半邊全身都是他的口水,我看他似乎吐得越來越起勁,我不想要跟他有直接上肢體的接觸,也不想要直接碰到他的臉,我只是將他的臉往左邊推,並無摀住他的口鼻。而密錄器與行車紀錄器皆有記錄,如符合他聲稱的被摀住口鼻,他不可能可以這麼大聲的講話還這麼清楚的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70-476頁);另證人溫哲宸亦證稱『因為你當時一直掙扎,所以我們才控制你。…我們只是在控制你,沒有要傷害你。…但當時他(指朱邦元)要把你口鼻摀住是因為你一直要對他吐口水。…他沒有摀住你的鼻子,應該只是擋你的口水而已。…我看得出來是朱邦元的手,但他應該是沒有擋到你的嘴巴,只是要把你嘴巴的口水擋住而已,不是要把你摀住。』(本院卷第252-254頁)等語,核2人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覆核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以觀,其等證言之說明尚符經驗法則。是員警使用戒具及對被告予以逮捕時所施之被告所稱之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9行起至第12頁第16行),故原確定判決均已就上開所指及提出之附件二、三所示證據部分,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聲請人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亦均業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而聲請再審。
⒉又本件三位員警係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由報案人葉福藻引
領上樓入內,而員警於案發現場遇到聲請人後,即遭聲請人辱罵及以手打落派出所所長之手,而發生本案妨害公務犯罪,員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押送回派出所處理相關業務,期間警方並無搜索聲請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案發現場之強制處分可言,而且證人即在案發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朱邦元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問:進入我家就是搜索,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是否需要有搜索票?)沒錯,但我們當時行為並非搜索」(見本院卷第463頁)、「我們沒有搜索,只有走到疑似客廳的地方,之後所發生之情事就如上我所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此外,密錄器錄影檔案,係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之錄影存證,為合法取得之證據。故聲請意旨三、指稱本案未見搜索票、搜索筆錄,以及警方非法搜索取得密錄器檔案內容、聲請人未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暨警方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均僅係其個人主觀之片面假設之詞,要與證據資料不符,當無可取,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五、所稱聲請人自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被非法逮捕起,至檢察官同日晚上9時42分開始訊問止,已超過11小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部分,因此部分已在聲請人侮辱公務員行為之後,與聲請人是否有侮辱公務員情事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㈢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四、主張本案警方逮捕聲請人時,未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告知事由,顯然未依法行使職權,故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乙節:
查本案員警三人係依據聲請人之父葉福藻報案,以及勤務指揮中心之指派,前往案發現場即聲請人與報案人葉福藻所居住之處所處理民眾糾紛,到場時均身著警察制服,已對聲請人表明身分,而且員警於遇到聲請人後,即遭聲請人辱罵,及以用手打落派出所所長伸向聲請人之手之方式予以反抗,此時聲請人已成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即對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並宣讀妨害公務罪嫌及告知三項權利之事實,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規定,聲請人任意指摘本案員警所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縱加以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刑事聲請再審狀九、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警察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才可使用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本件案發地點為私人住宅,既不是公共場所,也不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方非法使用攝影機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故聲請人所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本案之密錄器檔案係警方依法於執行勤務時所配戴以便蒐證,於法並無不合,而且警方配戴密錄器,進入案發地點即聲請人之私人住宅錄影蒐證,所取得之蒐證錄影是否因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乃事實審法院所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證據法則有無違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㈤至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七、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溫哲
宸於本院陳述:行使職權時,不需要法律授權來把被告強制就醫,及刑事聲請再審狀八、所指證人潘福良於本院證述:因為疫情的緣故,所以在執行職務時,可以觸犯刑法強制未遂罪,要求被告在家中將口罩戴上等重要證據。然上開所謂員警強制聲請人就醫、戴口罩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說明如何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8行起至第15頁第10行止),無漏未斟酌之情形,縱其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與聲請人所持評價相異,仍非可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又刑事陳報狀雖稱:㈠原確定判決將未經自行勘驗之員警密錄
器及內容,認定有證據能力,違反我國目前刑事第二審屬於「覆審制」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一審法官違反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6點」規定,主動調取檔案⑴2020_1223_101355_001至⑶2020_1223_101956_003以外之其他所有員警密錄器之數位證據云云。惟其中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詳細載述員警密錄器及錄影檔案內容如何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11行),核原確定判決前開論斷並無不當,亦無聲請人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事實審法院所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證據法則有無違背,或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無瑕疵,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此部分聲請意旨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㈦卷附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所載,請求本
院就警察密錄器檔案內容有被非法湮滅、變造的可能等事實調查證據,及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聲請傳喚證人葉福藻、 陳美芳 法官、楊孟修、任亭檢察官、胡詩英檢察官部分,業據確定判決說明如何與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24行、第15頁第11行起至第16頁第5行止);另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訊問時,雖請求引用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答辯狀以及言詞辯論要旨狀作為再審理由,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至於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狀(詳本院卷第9-67頁、121至188、271-370、399-437頁),其餘所主張之理由,核或係屬被告就卷證資料以一己之說詞為主張,或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無礙之事實爭執,本院認無一一敘明之必要,爰不再贅述」(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3行至第27行),原確定判決顯然已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㈧另卷附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本院卷第179、183頁)雖聲請
傳喚證人溫哲宸,惟證人溫哲宸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行爭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