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3號」更正為「第1036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12年2月2日下午5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位友人住處」。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被告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對刑罰反應性亦薄弱,故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即依法加重其刑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簡靖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靖恆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採尿前數日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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