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實質認定之理由,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科刑雖有微疵但無害,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以核實。是本案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吳家慶前因偽
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復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本院對前揭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準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上訴後,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論以累犯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考。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認於被告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有未合;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結論上並無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5行至第6行「得手後運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450元,隨即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熱水器1臺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吳家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宿舍1樓旁,利用無人在場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懸掛屋外、由基隆關員工 王宥蓁 所管領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運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450元,隨即花用殆盡。
嗣王宥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4)現場照片1份。
(5)海關宿舍平面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45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