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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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曹雪 相對人 林麗華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司調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乙○(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前揭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則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堪認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使用權人為異議
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²⁴/₁₉₂)原登記名義人 曹江河 ,其繼承人 曹氏 要業已於16年12月21日(當時之紀年係大正16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異議人之父 曹雲連 ,雙方簽訂「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異議人之父曹雲連業已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後,與出賣人亦點交完竣,由曹雲連管理使用,曹雲連雖於79年12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已變更為異議人之名義,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異議人家族按期繳納,且依買賣當時法令,物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可知曹雲連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確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無誤。登記名義人曹江河之繼承人曹氏要既為出賣人,其繼承人即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義務。
㈡被繼承人曹雲連於79年12月29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
當然繼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至曹氏要亦已死亡,本件相對人甲○○乃曹江河、曹氏要之繼承人(之一),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又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
㈢至曹江河、曹氏要及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有何人,攸關本件
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尚祈法院准予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以利補正。
㈣異議人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並聲明:⑴
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²⁴/₁₉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 曹林 氏要
間存有收養關係,是相對人應就自被繼承人 曹林氏 要處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持份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惟本院依異議人所提相關戶政資料及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
表,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曹林氏要間存有民法上之收養關係,何以認定相對人得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持份,進而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依異議人調解聲明之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繼承人曹雲連所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見其他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繼承人一併列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何以認定其他繼承人亦有本件調解之聲請?㈣異議人亦未陳明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
㈤基於上開原因,本院形式上無從審酌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異議人之訴求究係為何。是本院於112年3月8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甲○○與曹林氏要間存有民法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並應載明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權基礎。又上開通知於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詎異議人迄112年3月22日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兩造買賣意思一致已
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出賣人 曹林要 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負有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曹雲連之義務。相對人甲○○為曹林要之繼承人,在曹林要死亡後自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異議人身為買受人曹雲連之繼承人代表,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先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持份)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權利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契約買受人曹雲連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適法。
㈡至相對人甲○○與系爭契約出賣人曹林要間收養關係之具體事
證,可參酌異議人所調取、先前並已提交法院之曹林要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其養母為曹林要,而日本統治時期之戶籍記載方式會在女性的本姓下,添加一「氏」字(因而係登記為曹林氏要),至民國時期之戶籍資料則不再贅載該「氏」字,登記資料上均去除「氏」字,而登記為曹林要。又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日本時代戶籍記載之曹林氏要,與民國時期戶政資料所記載之曹林要,可見其父母姓名一致、出生年月日一致,益見「曹林氏要」、「曹林要」兩者應係同一人無誤。
㈢異議人固於112年3月15日接獲司法事務官命於5日內補正之裁
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本案相關資料,而前揭命補正之裁定係送達至異議人之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事務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將補正資料送達本院,應未逾前揭補正裁定之訓示期間。
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有上述之違誤,應由法院另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置,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㈠異議人雖主張「曹林要」與「曹林氏要」實為同一人,而為
相對人甲○○之養母等語,然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曹林氏要之父為「 林心 『婦』」、母為「 林游氏 色」、出生年月日為明治27年3月20日,而曹林要依戶籍法登記之資料中,其父親為「林心『匏』」、母親為「 林游色 」、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前17年(明治28年)3月20日,其登記之父親姓名與出生年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見疑義,更與系爭契約上所載出賣人曹氏要並不一致。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養母為「曹林要」,但形式上觀之,能否認其養母即必為上述之「曹林氏要」,仍有可疑。故原裁定以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甲○○與曹林氏要間存有收養關係,而認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對象即相對人是否適格乙情尚未能釋疑,尚難謂非無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⒈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被繼承人曹雲連之繼承人全體共
同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而認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疑問。⒉觀諸異議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其向相對
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系爭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其所請求履行及調解之內容,係本諸系爭契約之「契約上權利」,並非所有權(物權)。
⒊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契約上權利乃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不能單由異議人以其個人之名義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命異議人於5日之時限內補正,審諸異議人自行提出之曹雲連繼承系統表,可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與異議人具有旁系血親2親等或3親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份屬至親;若異議人已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無難以於時限內提出補正之可能。況由異議人於112年3月24日提出之補正資料中,亦未見其就此部分有所補正,益見異議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實有理由。
㈢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當
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自承其係112年3月15日接獲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4日將補正資料送達本院;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本應於112年3月20日(星期一)前向本院完成補正,其確有逾期之事實,自無可疑。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所補正者,除追加前揭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本件調解聲請、陳報本件調解聲請內容之請求權基礎外,僅係關於相對人甲○○與曹林氏要間具有民法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依異議人所補陳之說明,亦僅就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說明,尚難認上開5日之期限有何不合理。此外,原裁定係於112年3月22日即本院收受異議人補正資料之日前,即已作成。異議人以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作成以後業已補正,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同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尚有上揭情事,足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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