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7日19時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燒酒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後,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中縣○○鄉○○路草湖橋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中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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