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玉清 相對人 趙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1,000元後,業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且相對人已付清全部債務款項,故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52號提存書、106年度營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與108年4月9日清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30號、105年度存字第1152號、106年度營簡調字第13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5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8000086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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