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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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高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因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
㈡警方係於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96小時內;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之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有於112年6月29日9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確認結果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
處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再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又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併加重其最低度本刑。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