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傑
游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蔡宇傑因與告訴人會車時出現事故,機車倒地後,竟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身體、車輛,被告游哲銘未釐清情由、排解爭端,反率而上前加入被告蔡宇傑之犯行,亦以安全帽共同攻擊告訴人身體、車輛,經核被告2人均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難稱駕駛習慣優良,且當已知交通事故之合法究責、處理程序,竟於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時,未報警尋求公權力客觀處理,反立即對告訴人施暴,並非何等自助行為,僅係因主觀對告訴人不滿,當街逞兇洩憤而已,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車損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諉過於告訴人,避重就輕,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01號被告蔡宇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哲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與游哲銘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7時28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嗣蔡宇傑騎乘機車在該地與 李志成 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細故,詎蔡宇傑與游哲銘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共同手持安全帽敲打李志成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及車輛板金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李志成。復蔡宇傑與游哲銘並共同持安全帽攻擊毆打李志成,致李志成受有左肩、頭部、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游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車號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毀損估價單及採證照片
(五)診斷證明書
(六)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七)車號000-0000營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蔡宇傑與游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