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1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艾錦輝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艾品辰
艾品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艾錦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裁定聲請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21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期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艾錦輝(男,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3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8.0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762,520元【計算式:23,021元x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