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97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9786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代理人周奉立債務人宏銘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蕭昌振(已歿)債務人王治英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宏銘興業有限公司、王治英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昌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本院99年度執字第53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蕭昌振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蕭昌振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1年7月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蕭昌振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蕭昌振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王治英、宏銘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查債務人王治英、宏銘興業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宏銘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其清算人即債務人蕭昌振已死亡,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如債權人欲為執行應依法為該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於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仍應移送管轄法院,故此部分宜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輝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