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木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木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木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木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第131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第131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1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0號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裁判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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