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上訴人 林儀萱 (原名 林芝怡 )即被告被上訴人 陳春美 即原告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24日寄存於安和路派出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