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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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莊心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事發當時未滿20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號處,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被上訴人有「任意駛出邊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製發F41306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未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0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F41306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認為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舉發通知單,且在原處分裁處前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義務,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違規當日已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且年滿18歲,舉發機關對其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本件舉發案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原
處分,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所留地址與被上訴人相同,且互核被上訴人110年3月5日陳述書之字跡與其法定代理人簽收送達證書之字跡相同,被上訴人陳述書所留電話亦與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之電話相同,上開各節應足以證明本件違章由舉發知悉後陳述階段至訴訟階段,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被上訴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治癒;原判決未綜觀案情始末,僅依民法相關規定,逕認被上訴人無行為能力,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依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地址寄送,
該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又,上訴人前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違規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揭示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探知審究以獲得心證,據以裁判。又同法第141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交通事件因質輕量多,為疏減訟累,採行任意之辯論主義,惟對於已進行準備程序或書面審究所獲知之證據資料,足以形成心證之重要判斷基礎,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給被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尚未滿20歲,因而,上訴人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舉發通知單,且上訴人在裁決之前,亦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之義務,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固非無見,然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則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上揭陳述意見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法規另有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故裁罰機關如於裁決程序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因裁罰機關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解釋上裁罰機關在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裁罰機關僅須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裁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始得認適法。因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政程序之事項須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
2.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包含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則係指滿20歲之人或未滿20歲之人但已結婚者。惟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欠缺之瑕疵仍可由法定代理人承認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程序行為,或因無程序行為能力人於屆齡後之承認而獲得補正。故行政法院於個案中審究未成年人所為行政程序行為效力時,仍應查證該行政程序行為瑕疵是否已經補正,尚不得僅因該行政程序行為是未成年人所為,即遽認該行政程序行為無效。又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陳述意見等規定可知,裁罰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之對象係「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在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未成年人方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對象,僅其陳述意見權之行使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裁罰機關原則上雖應使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倘若未成年人本人已有陳述意見之行為,且該行為欠缺程序行為能力之瑕疵已因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治癒,裁罰機關自毋庸再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1)依原審卷內所存原處分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證據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59頁、第39頁、第41-43頁),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同年3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陳述其不服舉發通知單之理由。因而,原審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效力為何?易言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書雖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惟此僅屬格式之欠缺,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效力?是否有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提出,或者提出事後已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使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行為之瑕疵得以治癒。
觀諸上開文書,並未從上開文書可以得知被上訴人本人是否為合法有效之陳述意見行為。因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再者,依照原判決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20日自行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168頁),因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係自行前往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似乎至遲於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即已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有所知悉,其本即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59條第2項等規定代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甚至於申請開立裁決書前,亦仍可代被上訴人行使陳述意見權,此等事項關乎被上訴人是否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機會之認定。原審固然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上訴人所處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簽名在案與給予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係屬二事等情(原判決第4頁),然而,原審除誤解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無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外,在未見任何說理之情況下,即遽認上訴人有於原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同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本件另有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裁罰的違規情節,裁罰是否無瑕疵,未經原審查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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