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5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宥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7509元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002新臺幣1336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3360元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17509元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後經協議變更按年利率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8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750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8年4月1日止共計結帳為173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360元為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日止之消費款,1553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違約金。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