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李冠霆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相對人 潘榮華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1月27日始,簽立本票及借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1,600,000元;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違反協議書義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5,000,000元。因上述事項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3紙、本票4紙、本行支票1紙、協議書及催告函、掛號執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11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與相對人已收受之金額尚有爭議,且其與聲請人間就協議書約定之違約責任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就上開爭議部分,另以訴訟主張,現由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99號調解事件審理中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既僅得依形式為審查,未能實體審認,縱相對人聲明已以訴訟為爭執,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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