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建勳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7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賭客需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兌換點數後,再以點數對賽局結果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李建勳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並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該網站下注,共計下注新臺幣(下同)42,000元。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建勳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與另案賭博犯嫌所開立之合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九州賭博網站之電腦網頁截圖照片。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查被告以網路下單至不特定賭客得予下注之簽賭網站與莊家進行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貪圖私利而以網路簽注,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惟兼衡其迄今無證據顯示其曾獲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