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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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卓文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卓文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車籍系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籍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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