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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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樹晴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樹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2年6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地即臺北女子分監,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本院仍未收受其表示意見之書狀,有本院112年5月30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表:受刑人林樹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已註明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15日11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判決日111年7月7日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確定日111年8月8日112年3月8日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案件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2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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