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吳子賢 被告 陳明德
陳蓮珠
陳詩綺
陳雨柔
陳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愷熙 間就被繼承人 陳武順 、 陳富美 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愷熙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18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20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陳愷熙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1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武順所有,嗣其死亡後,應由被代位人陳愷熙、被繼承人陳富美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後陳富美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其所繼承自陳武順部分,則由陳愷熙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故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8月25日由陳愷熙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二)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3項、第829條、第830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本件陳愷熙所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係繼承被繼承人陳武順、陳富美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陳愷熙陷於無資力後,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代位陳愷熙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20號債權憑證、附表1所示之建物、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12年4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3473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愷熙為被繼承人陳武順、陳富美之繼承人,其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陳愷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陳愷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遺產由被告等人及陳愷熙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愷熙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陳愷熙,請求被告與陳愷熙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
編號種類坐落或其他資訊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705公同共有540分之10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85公同共有1分之13建物建號:00000-000坐落土地:深澳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加強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層數:002層一層:38.71二層:38.71合計面積:77.42附屬建物陽台:4.90附屬建物平台:4.90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2: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明德6分之1陳蓮珠6分之1陳詩綺6分之1陳雨柔6分之1陳蓮華6分之1陳愷熙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