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林清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清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二)又查,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間被診斷出心臟衰竭,迫於無奈中斷工作,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是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來源,應認其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收入,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8月止累計已達5,655,235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三)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提出聲請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 林陳花 之扶養費;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陳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17,076元】,再依林陳花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合計為22,76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5,692元=22,768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縱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與受扶養人林陳花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亦已無力負擔,是以其目前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債務,堪認聲請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