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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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蘇清 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0號債務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9年度朴簡字第
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依鈞院109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762元擔保在案(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53號)。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強制執行扣除聲請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30多萬元。當初聲請人向鈞院提供之擔保金理應於案件結束後退還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朴子 簡易庭
109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0號債務執行卷、
109年度存字第353號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縱依聲請人所述,執行法院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續行執行,並經相對人已強制執行扣除聲請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而告終結,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