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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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耀宗於警詢時自陳:我被警察逮捕後,因為我要拿電話打給議員,警察制止我拿手機,所以我才會出手打警察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 江中齊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一直說要打電話給里長或議員,他要去拿手機,我制止他,他就一拳打向我頭部,依照他的動作,是有意要打我的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係因遭員警制止使用手機,而故意出手毆打證人頭部乙節,可堪認定。其於偵查時始辯稱係不小心打到證人頭部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證人在警局處理其與他人之糾紛,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徒手毆打證人頭部,幸未成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前有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毀損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耀宗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7時56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因細故與 邱妍雲邱義發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妍雲、邱義發成傷(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即當場逮捕李耀宗,並將之帶回北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李耀宗於派出所內欲撥打電話予議員,經江中齊警員制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江中齊警員之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證據:
(一)被告李耀宗之供述。
(二)證人江中齊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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