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陳報因長期在臺北就業,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09年8月28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地檢署願意撤銷緩刑,並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因請假不便又須扣薪加上往返地檢署之車資並不划算,同意撤銷緩刑願意直接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無誤。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情節重大,難收原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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