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1539號聲請人 董建亨
董明仁 董明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董林 見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 董林見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9年7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林見之長子、次子、參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等於被繼承人董林見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董林見死亡,其等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董明棠具狀陳稱略以:母親過世後,四弟 董明春 於10月中旬收到109年地價稅繳稅通知,才電話通知可能有繼承問題,經多日兄弟電話協商,於母親百日法會後,聲請人同意拋棄繼承,以免畸零地因持分致產權破碎,並至相關單位及銀行申請資料後,才特地請假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是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董林見死亡時即知悉繼承之事實,其等如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聲請人既已知悉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3個月之期限,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