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前某時,經過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M室工作室前時,發現該工作室對外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窗戶攀爬踰越侵入無人在內之該工作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HOTHILAN(越南籍;中文姓名甲○○)所有放置於屋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嗣HOTHILA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對上址工作室採證送驗,採自侵入口窗戶窗框內側旁擦抹痕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HOTHILA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HOTHILA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0159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偵查卷第17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侵入口之窗戶,乃分隔住宅內外之窗戶,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被告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M室係告訴人經營之美甲工作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報之居留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詳細地址詳卷),益可見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M室並非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住宅甚明;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1日7時30分許離開該工作室,嗣於同日18時許返回該工作室時始發現遭竊,則於被告侵入該工作室行竊時,告訴人並不在其內一節,亦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予敘明。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無人
在內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之工作室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工作,罹患水泡腫瘤需開刀,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