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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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蘇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以及「111年12月25日」;另起訴書附表倒數第三欄位關於「痘痘貼」金額「新臺幣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蘇蘭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5日行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載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商品明細表編號時間商品數量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12日偉特鮮奶油糖1條32元明治葡萄果汁軟糖1條45元明治白桃果汁軟糖1條45元2111年12月15日明治白桃果汁軟糖1條45元高粱酒牛肉乾6OG原味1包89元3111年12月25日貓罐鮪魚+吻仔魚+燒汁1罐29元貓罐鮪魚+蝦肉+燒汁1罐29元克林濕防水透氣繃2盒79元去你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149元01黑色持久眼線筆1支159元精緻狗食嫩燒小羊肉1罐44元精緻狗食菲力牛1罐44元西莎餐盒南法野菜嫩雞口味1罐44元DoubleCare抗菌濕巾1包49元立得清酒精擦拭巾1包29元潔膚濕巾1包20元飛壘葡萄口香糖1條15元痘痘貼1盒65元(起訴書誤載為56元)3秒超能力瞬間膠1條40元七彩透明自動筆1支38元總金額1,089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被告周蘇蘭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由 石東政 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如附表金額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石東政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替代治療病患資料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2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新泉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替代病患治療資料經比對被告行竊後路徑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飲用美沙冬及核對替代病患治療資料,佐證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别,請予以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