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曾百賢 相對人 吳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係由抗告人簽發尚有疑問,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7日,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未加詳查上情即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是否係為其簽發尚有疑問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伊提示票據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執票人未經付款提示,是其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