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君翰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滿1年,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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