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1號聲請人 王真理 相對人 林格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或足額金融機構發行之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竟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李佳穎 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向相對人及李佳穎請求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經鈞院目前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
㈡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開始,亟欲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且
曾多次要求聲請人立刻搬出其名下不動產,是相對人積極將不動產處分予以變現之脫產行為,將致其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向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如鈞院認釋明不足,願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供擔保以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佳穎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且已對相對人及李佳穎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確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且聲請人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片截圖、照片、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亟欲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多次要求聲請人立刻搬出其名下不動產等情,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不動產變現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釋明仍未充足,但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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