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弄9號8號戊○○己○○(原名 劉原均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丁○○、戊○○、己○○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因此,除非有
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如依司法程序為之搜索或證據保全等),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本件被告等人固因受洪 陳阿蔭 所託,而於起訴書所指時間至告訴人即債務人丙○○住處催討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但雙方商談債務未果,告訴人已對被告等人威嚇話語感到害怕,並對被告等人表示退去之要求,被告等人未加置理,反續對告訴人要脅以求其能對債務清償方式就範,則被告等人仍留滯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即是無正當理由。否則任何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如其所願順利還款時,便可不循法律途徑,藉己身權利為由,逕以侵入住宅方式自力救濟,實有違憲法上有關人民居住安全保障之規定。而原審僅以被告等有催討債務之目的,即認被告等侵入住宅自始有正當理由,且當時之言論,純屬渠等「昇高姿態」下之要求,非威嚇之語,不無疑問。㈡本件在被告戊○○所有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尚達公司印鑑章、
一般業務用章、發票章、公司存款存摺等物,乃關於尚達公司營運之重要財產或物品,且從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所證述:原先是 洪陳阿蔭 的先生買車靠行在尚達公司,由公司付靠行費,後來就將車輛給尚達公司,算是公司向 洪女 借款,伊便開立36張支票為擔保,之後公司沒有錢付油錢,伊還有向 余昆汯 借過新台幣(下同)3萬元油錢,並向洪女拜託別這樣催款,伊的貸款快還清了等語,以及證人洪陳阿蔭、余昆汯等均不否認有借錢予告訴人及債務協調等事,足見告訴人於龐大債務下,尚積極尋求能自行繼續經營尚達公司,是告訴人苟非處於被告等恐嚇威脅致心生畏懼之情況,焉有交付與公司營運相關之物予被告等人,並向長億中學人員表示被告戊○○將共同經營尚達公司之理?況被告等人及洪陳阿蔭亦均表示:渠等對於尚達公司之債務情形並不清楚,且也未曾詳談借款轉為尚達公司股份之細節等語,則以被告等人已知告訴人所經營之尚達公司體質有不佳之狀,在未究明實際狀況前,或有更確實之保障,衡情豈會捨自身債權之催收,僅略以尚達公司股份抵債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基此,被告等所辯稱:為免尚達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而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持有前揭物品等語,益顯是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然原審判決卻予採信,且未全盤考量證據間之關連性,並連貫後以認定事實,僅略稱被告等對持有扣案物之原因確有可能,而予以渠等有利之判斷,顯不合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丙○○確有積欠被告戊○○之母親洪陳阿蔭300萬元
之債務,被告等4人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2日至尚達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與洪陳阿蔭之債務糾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4頁之之㈠部分)。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95年4月13日(於偵訊時改稱4月12日),被告戊○○就帶其他6個人到伊公司討債,當天他們從下午4時40分許開始控制伊,直到晚上10時10分許,其間被告丁○○強迫伊將個人私章、公司發票章、公司發票、大門遙控器等物品交出來,伊當時礙於他們人多,因害怕只好乖乖交給被告丁○○,再轉交被告戊○○收下,並於當天晚上10時許,將伊強行押到被告戊○○住處,告訴洪陳阿蔭說已經處理好了,經過大約1小時,被告丁○○再開車載伊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95年4月13日下午,他們來公司說要討債,伊辦公室的門都是開啟的,他們就自己進來,他們中一個叫 阿輝 (按應係被告丁○○)說,伊的公司向他們借錢,公司就是他們的,阿輝叫伊交出印章及發票等物,伊想起來了時間應係4月12日,當天只有伊在場。他們說是來幫阿伯(即被告戊○○父親)討債,伊有講要他們走,阿輝就說是要來討債的,為什麼要走;隔天阿輝下午2、3時許又帶人來公司,阿輝跟伊說要把伊顧好, 好膽 伊走看看,他細漢(台語)很多,到晚上12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然查,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羅義憲 於原審所證:被告等人第一次到尚達公司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從被告等人進來至離開公司時,都向平常對客人一樣,對被告等人禮貌招呼,並沒有不讓被告等人進入,伊有聽到他們在談論尚達公司積欠債務之事,但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大小聲,當時告訴人也有向被告丁○○表示尚達公司連油錢都發不出來,請被告等人幫尚達公司支付油錢,伊曾在尚達公司看到被告等人5、6次,且告訴人每次均有在場,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公司,被告等人也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故告訴人指稱其於95年4月12日(或4月13日),在被告等人至尚達公司處理債務時,僅其一人在場,且其有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被告等人不僅未離去,反而出言恐嚇,隔天被告丁○○又到公司稱:「說要把妳顧好,好膽妳走看看,他細漢(台語)很多」等情,即有可疑。
㈡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丁○○說,伊的公司向他們
借錢,公司就是他們的等語;證人即長億中學教師 朱健良 於原審所證:95年4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曾與被告戊○○至該校拜訪校長,當時告訴人 向伊 表示即將與被告戊○○合作經營尚達公司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㈣之部分),;及證人即幫告訴人協調債務之余 昆浤 於原審所證:有一位叫 阿國 之朋友介紹伊幫忙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協調債務,在95年
4月間在尚達公司,前一天告訴人要向伊借2萬2千元,是要清償告訴人向被告等人所借用的油錢,隔天伊就在尚達公司拿出2萬2千元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足見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戊○○之母洪陳阿蔭債務遲未清償,嗣雙方協商將洪陳阿蔭之債權轉為對尚達公司出資之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方面則同意先墊支油費2萬2千元,以使該公司能順利營運等協議,告訴人遂偕同被告戊○○拜會長億中學之校長、秘書,介紹被告戊○○為新股東,另被告戊○○為免尚達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才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經告訴人主動交付上述扣案物供其保管,其等絕無任何侵入住居、恐嚇或強制之犯行等語,尚堪採信,否則被告戊○○等人何須先替被告支付油錢,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拜會長億中學之校長,並由告訴人告知被告戊○○係尚達公司之新股東。而告訴人連油錢均無法支付,顯見尚達公司不僅已無法清償洪陳阿蔭之債務,甚至連公司營運亦陷於困境,被告戊○○於無法取回債權之情況下,退而求其次,以洪陳阿蔭之債權轉為尚達公司之股份,而為避免公司在告訴人之掌控下,財務更行惡化,乃要求告訴人交付尚達公司之發票章、存摺及大門遙控器等物,期使公司經營能上軌道,亦不違常理。
㈢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且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居台中縣○○鄉○○村○○路○段○○○巷○
弄○號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己○○(原名劉原均)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3弄35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其母洪陳阿蔭與經營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下稱尚達公司)之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乙○○、己○○(原名劉原均,民國96年9月7日更名)、丁○○等人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他人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95年4月12月16時40分許,無故進入尚達公司,經告訴人
要求退去,仍留滯在該公司內。被告丁○○並以「你已經老了沒有價錢,要將你女兒賣掉,還要讓你沒有生意可以作」「換密碼你就知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等並以上述方法同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對上開建築物行使權利,而使告訴人當場交付尚達公司之大門遙控器1個、尚達公司印鑑章與一般業務用章各1枚、尚達公司發票章1枚、95年3月份及4月份發票共2本、尚達公司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活期存款存褶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號)1本、私章2枚等物。
㈡95年4月13日14時許,被告等4人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尚達公司,且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猶留滯在該公司內。被告丁○○復以:「要把你顧著,好膽你走走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㈢95年5月2日13時30分許,被告等再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無故侵入尚達公司內。被告戊○○並於同日15時許,撥通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交由被告丁○○再對告訴人恫稱:
「限你馬上回公司,否則被我們抓到要將你打個半死,我們已經派小弟出去找你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告訴人報警於95年5月2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4人,並從被告戊○○所有停放在尚達公司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㈠所載尚達公司之印鑑章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4人涉有前揭刑法之強制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所具結指訴之證詞及警方於前述時、地在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述之㈠所示尚達公司之印鑑章等物為憑。訊據被告等4人雖不爭執有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2日至尚達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其間告訴人並交付前述扣案物,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等罪嫌,皆辯稱: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戊○○之母洪陳阿蔭新臺幣(下同)583萬餘元遲未清償,被告戊○○乃陪同其母於
95年4月12日前往尚達公司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隔日再商談,被告4人始於翌日下午至該公司,並達成將洪陳阿蔭之債權轉為對尚達公司出資之股份而成為股東,被告方面則同意先墊支油費2萬2千元,以使該公司能順利營運等協議,告訴人遂偕同被告戊○○拜會長億中學之校長、秘書,介紹被告戊○○為新股東,另被告戊○○為免尚達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才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經告訴人主動交付上述扣案物供其保管,其等絕無任何侵入住居、恐嚇或強制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至少積欠洪陳阿蔭300萬元之債務,此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而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90頁),並有告訴人代表尚達公司所立具坦承上述借款之「契約書」、欲清償借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83頁)。又被告等4人曾陪同洪陳阿蔭於95年4月間至尚達公司與告訴人協商如何清償上述債務乙節,有洪陳阿蔭之證詞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被告等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2日至尚達公司之目的,無非係為洪陳阿蔭主張債權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見偵查卷第33-35頁)。是被告等與告訴人洽談其與洪陳阿蔭間上開債務問題,顯有經洪陳阿蔭之同意。故其等所以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2日進入尚達公司,即非無正當之理由,而不構成侵入住居罪。
㈡又告訴人雖再指稱被告等於上述時日進入該公司後,經其
要求退去,仍留滯在該公司內;被告丁○○3度恐嚇危害其安全,有如前述;被告等以前述方法取走扣案物,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節。惟依一般社會經驗,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時,多會昇高姿態,提出清償之時間、方法、數量等種種要求,債務人之內心受有不小之壓力,多有認為債權人之要求不合理而感到委屈者,故於刑事案件中回憶協商過程時,就債權人於協商時種種要求之各項言行,若摻雜上開個人感受,而有負面之解讀,並不令人意外。是上述告訴人單方面指訴之情節,固然可能屬實,然允宜有其他積極適合之事證再加佐證,方宜對被告論罪科刑;否則,難保不無誤判之虞,而侵害人權。
㈢關於被告等是否有受告訴人於前㈡所指稱之犯行,公訴人
固以扣案物為憑,並以:上開扣案物均係尚達公司及告訴人所有,關於公司營運之重要財產或物品,於告訴人尚且積極尋求繼續經營尚達公司之情形下,告訴人苟非處於遭被告戊○○、丁○○、劉原均、乙○○恐嚇、威脅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下,焉有交付上開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之扣案物予被告戊○○、丁○○、劉原均、乙○○之理?而認定被告等顯有實施此等犯行。惟持平而論,徒憑上開扣案物及推理,顯不能釐清被告等是否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被告丁○○是否如前述曾3度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等問題,致不足論斷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侵入住居及恐嚇等犯行。至於上開扣案物雖從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但其持有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各執一詞,所言均有可能,必謂告訴人所言方屬事實,恐失之偏頗。
㈣尤其,在長億中學擔任教師之證人朱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5年4月間,他兼任校務秘書,該月某日下午約4時許,告訴人曾與被告戊○○至該校拜訪校長,當時告訴人向他表示被告戊○○乃其親戚之子,即將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尚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告訴人也證述確有陪同被告戊○○去見長億中學校長及朱健良秘書(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等辯解當時雙方有達成洪陳阿蔭方面將入主尚達公司之協議,並非臨訟編篡;故被告等所再辯稱為免尚達公司之財務持續惡化,而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前開扣案物等語,確有可能,應予有利之判斷。
四、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刑法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犯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乃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