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東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陳東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29日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更名後,旋於同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網腳」網咖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或音譯為「阿豐」,下同)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先假冒 王鴻烈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分別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註冊「district921」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並假冒 徐玉宣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刊登拍賣「NokiaN73網路加強版3G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丁○○於96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上網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電子信箱及行動電話聯絡丁○○,要求丁○○須先給付三千六百元為頭期款,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38之1號之上班處所,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匯款三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遲未收到得標之物品,亦無法聯絡賣方,且於翌日上網發現該賣方已被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停權並列入黑名單,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6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publicsign22」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拍賣「GIGABYTEKEROROGSM三頻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乙○○上網下標購買,並以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乙○○須先給付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含運費一百五十元),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五千四百八十五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轉帳有問題,再度要求乙○○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借不知情之 呂佩玲 名義,分別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註冊「stock25698」帳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於96年2月27日晚間8時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五千元之價格,刊登拍賣「64位元發光跳跳虎DVD燒錄電腦」之不實訊息,適有被害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網下標購買,並以五千一百元之價格得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電子信箱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要求甲○○須先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6年2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四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收到得標之物品,亦無法聯絡賣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讓家人匯錢而申請開立,「阿峰」則因有朋友欲匯款,而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伊不止一次借予「阿峰」,之前「阿峰」都有返還,這次「阿峰」借用未還,約一週後伊即去銀行掛失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及被害人丁○○、乙○○、甲○○等人遭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後,先後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成功通知畫面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一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二份、自動櫃員機機提領款影像畫面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丁○○、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甚明。
(二)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應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本件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惟其自承與「阿峰」同住過幾天,並借予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件,可徵其與「阿峰」間應有一定之交情,詎被告竟不知「阿峰」全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阿峰」,是其所述已悖於常情。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96年1月29日更名前數年均無交易紀錄,更名後除於96年2月6日提領一百元外(餘額僅剩十元),迄至96年2月26日起即前揭詐騙行為發生後,方再密集出現跨行轉帳及提款之情形,亦可徵並無被告所稱「阿峰」前曾借用該帳戶供友人匯款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足採。況一般人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業如前述,則該「阿峰」若從事正當活動,又何以需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是被告應已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甚明,詎其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脫離自己之控制持有,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為灼然。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予「阿峰」,再由「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丁○○、乙○○、甲○○施以詐術,致使丁○○、乙○○、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甲○○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等人匯入系爭帳戶損失金額共計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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