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折疊刀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折疊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底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1之1號住處,因整理其已故胞弟 周志誠 所遺物件,發現內有美國BERETTA廠92FSELIT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等物,甲○○明知上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手槍、子彈均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居處而持有之,並將之均藏置於上址居處之電視櫃抽屜內。嗣於97年8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甲○○與友人乙○○一同在甲○○上址居處飲酒,雙方於飲酒過程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對於乙○○之言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取出上開手槍1支,以槍托毆打乙○○之頭部,復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割劃乙○○之臉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瘀青、臉部撕裂傷併瘀青之傷害;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手槍、子彈上膛後,對天花板鳴放2槍示威(子彈經彈射後擊碎該處之鋁門玻璃),並持該手槍抵住乙○○之頭部,另持前述折疊刀貼近乙○○之臉頰,向乙○○恫稱:「我要給你死,看我敢不敢!」、「我要把你鼻子割下來,你信不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起訴書原誤載甲○○另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乙○○趁隙脫身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處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已擊發之制式彈殼2顆、折疊刀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其遭被告持手槍及折疊刀傷害、恐嚇等經過之始末,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手槍1支、彈殼2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25879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手槍1支、彈殼2顆、折疊刀
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手槍1支、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ELITE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號碼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同案前述送鑑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2587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觀諸卷附被告上址居處鋁門玻璃受損照片2幀所示(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前述擊發之子彈,經彈射後擊中鋁門玻璃(屬加強厚度之毛玻璃),仍造成該鋁門玻璃大範圍之碎裂散落,足見該子彈之破壞力甚為強大,該子彈自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1支、子彈2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傷害、恐嚇等3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等2項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復僅因細故爭執,即任意持手槍、折疊刀等極具危險性之器械傷害、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有形及無形傷害甚鉅,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恐嚇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2顆,係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